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0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奇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奇辰坦承犯行
,惟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且因失業一段時間,生活有困難,
願以新臺幣1萬元賠償告訴人,故請求輕判等語。
三、關於量刑輕重,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擦撞行走於前方之行人即
告訴人趙鴻鵬,過失重大,然考量告訴人僅受背部鈍傷,傷
勢不重,兼衡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綜合
考量各項情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失當,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奇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從後方擦撞行走於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趙鴻鵬,
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過失重大,幸好告訴人僅受有背部鈍
傷,傷勢不重;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蔡奇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辰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竹和路與台化街交岔路口往東30公尺處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趙鴻鵬同向行走在該路段右側,因
而不慎自後撞擊趙鴻鵬身體,致趙鴻鵬受有背部鈍傷之傷害
。蔡奇辰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
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鴻鵬告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奇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該車輛之右側後視鏡不慎撞擊行走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趙鴻鵬身體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趙鴻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身體後方,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⑶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情形及車損等) ⑷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⑹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告訴人身體致傷,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後視鏡亦因而損壞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9年9月5日出具)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
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
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行走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而肇事,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
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時亦以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身體
等語,惟此業經被告所堅詞否認,且經細觀車損照片,被告
駕駛之車輛車頭處並無明顯凹損撞擊痕跡乙節,有前開照片
在卷可稽,又現場無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等影像可參,為
告訴人所自陳,是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
難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
過失傷害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