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
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經告訴人請求上訴云云;㈡被告以雙
方輕微擦碰,機車亦未倒地,斷無可能造成告訴人所述傷害
,且診斷證明是109年4月28日,距109年2月25日已久,豈能
證明是該次車禍所致,且告訴人前已多次發生車禍,懷疑告
訴人是舊傷充當新傷云云。
三、本件肇事於109年2月25日8時13分許發生後,告訴人即搭乘
救護車到秀傳醫院就醫,此據被告於警詢述明(見警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鈴惠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
,並經傳醫院急診病例記載:「8時41分40秒到院」、「到
院方式彰化分隊119」等語(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49頁),
且據秀傳醫院110年9月8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969號函
說明,告訴人入院時全身多處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目前追
蹤復健中等語,有該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見本
院卷第200頁),該院109年4月28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也
記載「右肩肩胛骨折」,並於醫生囑言欄詳細記載:患者於
109年2月25日急診就診,109年3月3日、109年3月9日、109
年3月13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7日門
診或急診治療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是在車禍
發生後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其間並沒有耽擱,也不是告
訴人自己離開現場去就醫,並經多次門診或急診治療,告訴
人所受「右肩肩胛骨折」,確實是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
害,被告上訴所指診斷書上之109年4月28日,其實是診斷證
明書出具之日期,而不是就醫之日期,上訴人即被告上述此
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四、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在彰化縣境內共發生4次交通
事故,除本件109年2月25日發生外,其他3次分別在108年1
月2日21時58分、108年2月11日16時54分、108年8月29日12
時4分發生,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8月27日鹿警分
五字第110002184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8月19
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37632號函、暨函附之交通事故案件資
料附卷可以參酌(見本院卷第158至198頁、第74至156頁)
,距離本件109年2月25日之時間均已久遠,最近1次也已經
距離本件車禍6個月左右,其中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2日、
108年2月11日警詢時自稱:腳部擦傷、右肩膀挫傷,及右手
小拇指斷裂、左腳大拇指斷裂(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4頁
),其中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警詢時自稱:多處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經傳醫院急診診斷為肋骨骨折、左
鎖骨肩胛骨骨折(見本院病例資料卷第39頁),均與本件診
斷書記載之「右肩肩胛骨折」無關,足見告訴人雖曾發生上
述車禍,但都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右肩肩胛骨折」傷害無
關,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舊傷充當新傷」之情形,
不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前雖曾多次發生車禍,但都不能證明和本件之
「右肩肩胛骨折」傷害有關,又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右肩肩
胛骨折」傷害,確實是本件車禍後隨即送醫診斷之傷害,均
如上述,上訴人即被告懷疑告訴人是舊傷充當新傷等語,不
能採信,其上訴無理由;又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害,兼衡被告因調解金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因告訴人之
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欣
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寶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寶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王鈴惠受有傷害,則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非輕;兼衡被告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黃寶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秀於民國109年2月25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金馬路3段,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王鈴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閃煞不及,黃寶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
擊王鈴惠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王鈴惠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王鈴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右轉駛入金馬路3段時撞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9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1090338352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
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經告訴人請求上訴云云;㈡被告以雙
方輕微擦碰,機車亦未倒地,斷無可能造成告訴人所述傷害
,且診斷證明是109年4月28日,距109年2月25日已久,豈能
證明是該次車禍所致,且告訴人前已多次發生車禍,懷疑告
訴人是舊傷充當新傷云云。
三、本件肇事於109年2月25日8時13分許發生後,告訴人即搭乘
救護車到秀傳醫院就醫,此據被告於警詢述明(見警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鈴惠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
,並經傳醫院急診病例記載:「8時41分40秒到院」、「到
院方式彰化分隊119」等語(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49頁),
且據秀傳醫院110年9月8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969號函
說明,告訴人入院時全身多處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目前追
蹤復健中等語,有該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見本
院卷第200頁),該院109年4月28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也
記載「右肩肩胛骨折」,並於醫生囑言欄詳細記載:患者於
109年2月25日急診就診,109年3月3日、109年3月9日、109
年3月13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7日門
診或急診治療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是在車禍
發生後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其間並沒有耽擱,也不是告
訴人自己離開現場去就醫,並經多次門診或急診治療,告訴
人所受「右肩肩胛骨折」,確實是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
害,被告上訴所指診斷書上之109年4月28日,其實是診斷證
明書出具之日期,而不是就醫之日期,上訴人即被告上述此
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四、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在彰化縣境內共發生4次交通
事故,除本件109年2月25日發生外,其他3次分別在108年1
月2日21時58分、108年2月11日16時54分、108年8月29日12
時4分發生,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8月27日鹿警分
五字第110002184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8月19
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37632號函、暨函附之交通事故案件資
料附卷可以參酌(見本院卷第158至198頁、第74至156頁)
,距離本件109年2月25日之時間均已久遠,最近1次也已經
距離本件車禍6個月左右,其中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2日、
108年2月11日警詢時自稱:腳部擦傷、右肩膀挫傷,及右手
小拇指斷裂、左腳大拇指斷裂(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4頁
),其中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警詢時自稱:多處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經傳醫院急診診斷為肋骨骨折、左
鎖骨肩胛骨骨折(見本院病例資料卷第39頁),均與本件診
斷書記載之「右肩肩胛骨折」無關,足見告訴人雖曾發生上
述車禍,但都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右肩肩胛骨折」傷害無
關,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舊傷充當新傷」之情形,
不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前雖曾多次發生車禍,但都不能證明和本件之
「右肩肩胛骨折」傷害有關,又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右肩肩
胛骨折」傷害,確實是本件車禍後隨即送醫診斷之傷害,均
如上述,上訴人即被告懷疑告訴人是舊傷充當新傷等語,不
能採信,其上訴無理由;又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害,兼衡被告因調解金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因告訴人之
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欣
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寶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寶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王鈴惠受有傷害,則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非輕;兼衡被告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黃寶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秀於民國109年2月25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金馬路3段,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王鈴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閃煞不及,黃寶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
擊王鈴惠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王鈴惠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王鈴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右轉駛入金馬路3段時撞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9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1090338352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