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治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1
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
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治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治源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為鍾治源之配偶鍾洪
湘妤),沿彰化縣溪湖鎮河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二溪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陳書麒所騎乘沿二溪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
碰撞,致陳書麒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陳書麒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而以106年度交訴字
第9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詎鍾治
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陳書麒有
上述倒地受傷之情事,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任何個人資料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將甲車停放路旁並通知友人楊顯璋到場後
,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員警因接獲現場路人報案而到場
處理,依現場所遺留之甲車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書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鍾治源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各該訴
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與告訴人陳書麒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碰撞後告
訴人並沒有怎麼樣,後方來車的車主有幫忙打119,所以我
就沒有打了,當時因為我的冰庫臨時壞掉,而冰庫裡有冰存
蔬菜,若未即時處理我會損失慘重,情況緊急我必須先離開
,剛好友人楊顯璋就住在旁邊,我就請楊顯璋跟告訴人處理
,甲車我也沒有開走,並沒有要隱匿身分的意思,且我有等
到救護車到場、有一位警察過來我才走的,我不知道這樣就
是肇事逃逸,據我所知告訴人後來跟楊顯璋說他錢很多,所
以他們談得不太愉快等語(交簡上卷第263至264、271至272
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其後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任何個人資料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將甲
車停放路旁並通知友人楊顯璋到場後,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偵字卷第7
至9頁,以下偵字卷之頁碼以頁面最上方為準),並經證人
楊顯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有應被告之請求到車禍現場
與告訴人談話之情事綦詳(原審卷第179至198頁),復由本
院勘驗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交簡上卷第264至265頁勘驗筆
錄參照),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0至18、20頁)、員警
謝承委106年9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73、117、123頁)附卷
足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交簡上卷第263至2
64、271至2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業已表示認罪,更曾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剛好有事情,且
我又沒有駕照,所以打算請朋友幫我處理,想說私下再找對
方等語綦詳(偵字卷第34頁至反面)。審諸承認犯罪事實與
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當不致明知案發時自己並無逃逸之主觀故意,卻
故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所稱案發當時並無駕照一節
,亦核與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字卷第21頁),所顯示其原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
遭逕行註銷之情事,及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然反應全然相符,
基此已足認其於上開期日所為自白,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利
害關係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答辯,可信度應屬甚高。況其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有處理冰庫之急事,然又同時表示係
俟至救護車及一位員警前來方始離開,則經參照卷附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之時序可知,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當
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路人報案後,員警係於同日時33分許
到達現場,亦即中間相隔約6分鐘之久;則倘被告所辯上情
屬實,其既尚能在現場停留至少6分鐘,顯見其並無任何必
須緊急離開之理由,加以其既見有員警前來處理,本可逕向
員警表明自己為駕駛人,同時陳明有急事須即刻處理之旨,
然其竟捨此而不為,反而係默默步行離開現場,已足審認其
確有隱匿自己之肇事者身分而加以逃逸之意思。
⒉再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
由,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並於法律效果部
分「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
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依此
可見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法益,兼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社會法益,及確保車禍被害人得及時接
受救治、減低身體健康法益受損結果之目的。而被告案發後
並未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人身分,且未留下自己之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一節,既經審認如前,縱然其將甲車
留在現場,並商請友人楊顯璋出面處理,然因甲車之車籍並
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警方處理之際自須耗費時間調查該車之
使用實況,此外證人楊顯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都稱呼
被告「阿安」(台語),我不知道他的本名,被告在我們當
地很出名,都在割韭菜做生意,我知道他當時住在佳里,我
曾經去過一次,但我不知道詳細住址,我知道他的行動電話
號碼是0000000000號,但沒有他住處電話等語在案(原審卷
第186至187頁),足見證人楊顯璋與被告之間並非至親或極
為熟識之朋友,既無法全權代理被告,亦無法在需要時即刻
找到被告,則縱然救護車及警方於事發未久後業已到場,使
得告訴人並未一直處於待救治之狀態,然被告擅離現場之舉
措,確實已侵害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社會法益,而以被告案
發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此節必當有所明知,揆
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⒊況經參酌告訴人及證人楊顯璋之證述內容後可知(偵字卷第4
6頁反面、原審卷第181至182、191至192頁),代替被告出
面處理之楊顯璋非但未留下任何自己或被告之年籍或聯絡資
料予告訴人,亦未與到場處理之員警有任何接觸,此核與上
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僅記載「駕駛人待查明」,而無隻字
言及現場尚有第三人存在之情狀相符,甚且證人楊顯璋更證
稱:我到現場時警方還沒到,我跟告訴人說看多少錢我朋友
(即被告)會幫他出錢,結果告訴人就回稱他有錢,我覺得
他口氣很差,就不理他了,這樣的談話過程大約1分鐘不到
等語綦詳。則客觀上證人楊顯璋既未確實協助被告與警方處
理釐清肇事人之流程,被告亦無任何確信證人楊顯璋定會妥
善處理之信賴基礎,即無從徒以證人楊顯璋確有應被告之請
求出面與告訴人談話之事實,率予阻卻被告應負擔之肇事逃
逸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2項)」。則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
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
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起訴書檢索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59至62、277至278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前案資料亦未
表示任何異議(交簡上卷第27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且符合累犯要件,經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應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
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而衡酌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調降法定刑之上、
下限,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現行法
規定,已如前載,則以修正後較輕之刑度相繩對被告本案行
為情狀而言,已無何過苛之情。況如前所析述,被告擅離現
場並無任何特殊事由,反而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行為人出於
畏罪或避免其他違規行為(例如酒駕、無照駕駛)遭舉發之
犯罪動機並無二致,已難謂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進
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存在。
 ㈡次者,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慮及被告有於106年4月17日與告訴
人簽立調解書之情事,固曾考慮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偵
字卷第35至36頁),然因被告遲未於調解書所載本票到期日
(106年5月5日)履行6萬8千元之賠償,檢察官遂逕予提起
公訴,迄於106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始稱會於一
週內賠付完畢,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原審卷第31至33頁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參照),則由被告案發後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作為之態度以觀
,亦難謂積極,實不具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基礎

 ㈢更有甚者,原審在本案於106年6月8日繫屬法院後,因認被告
行為當時之肇事逃逸罪規定有違憲疑慮,乃聲請釋憲並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
第777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則於110年5月28日依前揭解
釋意旨修正,其後原審方始依修正後之現行法條對被告作成
判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而於判決尚未作成
之前述訴訟歷程中,被告竟先後於107年9月14日、110年2月
23日二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3至64、67至69、278至279頁)
。誠然此等酒駕犯行係發生在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後」,
不應作為本案依刑法第57條酌量加重其刑之事由,然若將前
揭構成累犯基礎之酒駕前案、本件肇事逃逸案及兩件酒駕後
案綜合以觀,顯見被告有一再漠視公眾用路安全法益之無謂
心態,益徵本案若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
依累犯加重後則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月),在客觀上實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過重之虞。
 ㈣職是,本案綜觀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法,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有酒駕
公共危險之前科,足見其駕駛習慣不良,實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事存在,況告訴人傷勢非重乃屬告訴人個人大幸之事
,無從據此減免被告之責,原審逕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最終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難
謂妥適等語(交簡上卷第13至15頁上訴書參照),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符合累犯要件一節,已如前載,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
酌上述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名及行為態樣
雖屬不同,然均屬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此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年半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擅離現場,所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
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無足取;而
其於偵審階段對於所涉犯行時而坦承、時而有所辯解,難謂
對於自身所為有深切悔悟;惟念其在案發後最終仍有適度賠
償告訴人,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載,且幸而告訴人
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並無即刻之生命危險;復衡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下午仍有自然光線)、地點(為彰
化縣溪湖鎮具一定路幅之道路,且有相當車流量,因而適能
由行經之路人協助報警)、逃逸情狀(被告駕車直接與乙車
發生碰撞後,稍停留片刻後即逕步行離去),暨告訴人車禍
後尚能站立談話,綜此以觀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傷者所生之危
險並非至為嚴重,亦即告訴人即時獲救可能性非低;兼衡被
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以收購韭菜
至果菜市場販賣為業(交簡上卷第273頁審判筆錄參照)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六、末者,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既如前述,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
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