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民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 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民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民章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公
共危險罪章,被告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
顯見被告對先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
助其徹底改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民章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25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3493號
被   告 洪民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民章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法院以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案經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145
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10 年 3 月 14 日上午 7
時30 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0 號居處飲用
保力達摻米酒約 700CC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
該處無照騎乘其已故弟媳林孟君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25 分許,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撫順街與北和街交岔路口,經警查核上開機
車車籍,發現車主已歿而對洪民章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