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堯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洪堯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縣
芳苑鄉頂部村「慈鳳娘」,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路000巷000號附近產業道路,因開啟大燈停靠路邊,見
警員靠近隨即駛離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洪堯福身上散發酒
味,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