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79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興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
紀錄,再犯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
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
無照(原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
摔,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
達每公升1.5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
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
、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96號
  被   告 林建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0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起,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中午12時16
分許,其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建興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5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4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