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564、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芸萱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華街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光華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至中興路往東行駛
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
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甫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即貿然左轉中興路並沿中興路西向車道(有2個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逆向斜穿行駛,欲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往
中興路東向車道,適有林憶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中興路209巷巷口起駛後,先由東往西逆向斜
穿過中興路東向車道(有1個車道)後,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中興路西向車道遵行行駛,而蘇芸萱於逆向行駛之情況
下,仍疏未注意前方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在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中間處擦撞林憶茹所騎乘
之機車,致林憶茹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
第2指撕裂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右手掌異物感之傷
害。蘇芸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憶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芸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
4號卷(下稱偵卷第8564號)第6頁、第57頁、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下稱偵卷
第12028號)第15頁、偵卷第8564號第10至11、57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
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64號第19
、22至38、51、52頁、偵卷第12028號第29頁),且經本院勘
驗車禍現場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疑,有本院勘驗筆
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至54、71、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中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為該
規則第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97條、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案發生車
禍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左轉中興路
並沿中興路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斜穿行駛,又未注意
前方來車狀況,而在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與當時已在
該車道遵行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
自有過失。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告訴人
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亦主張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
行駛」之過失。而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伊駕
車沿中興路西向車道順向行駛,係被告不當搶先左轉逆向行
駛,始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雖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成
立與責任之認定,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比例與程度,及
告訴人是否具有「與有過失」等節,涉及被告本案刑罰量定
及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判定【按
:本案告訴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仍於本
案判決中就此為認定。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⑴畫面為
中興路與大埔路、光華街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拍攝,畫面
左側為光華街方向,畫面右側為大埔路方向,畫面中間為中
興路,中興路由畫面左至右可分成3個車道,依序為中興路
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下稱車道A)、中興路東往西方向內
側車道(下稱車道B)、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下稱車道C
)。⑵【畫面時間19:22:27】停在路邊的告訴人機車開始
移動,並往鏡頭所在方向起動行駛。【畫面時間19:22:29
-19:22:38】告訴人騎乘原停靠在車道C路旁的機車往鏡頭
所在方向、往右斜穿過車道C而於畫面時間19:22:38時,
跨越雙黃線進入車道B行駛。而告訴人從路旁開始往右斜向
行駛時,告訴人原來停放機車的位置即中興路209巷有小客
車駛出巷口,隨後進入中興路左轉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告訴
人跨越雙黃線的位置距離該自小客車駛出上開巷口時的燈光
所在位置,有相當的距離。⑶【畫面時間19:22:33】,被
告騎乘機車自光華街方向出現,在中興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
剛進入車道A即左轉,先逆向自車道A往右斜騎至車道B上。
【畫面時間19:22:39】被告與告訴人在車道B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此有本院110年9月9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及上揭交岔路口現場GOOGLE MAP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53、71、72、75頁);又細核上開勘驗擷圖
照片之圖9至圖14(見本院卷第47-50頁),可見告訴人於19
:22:37從車道C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車道B時,被告仍騎乘
機車逆向行駛在車道A,告訴人於19:22:38已進入車道B遵
行車道行駛後,被告始斜向行駛進入車道B並繼續逆向往其
右前方斜向行駛、持續往告訴人之來車方向前進、靠近,隨
後即於19:22:39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發生
過程。
㈡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停放至中興路2
09巷巷口附近,起駛後確實有往右斜(往西方向)而逆向行
駛在中興路東向車道,之後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中興路西
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遵行行駛;及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從告訴人
之右前方斜向行駛而來,隨後2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此部分
之事實可以確定。然依上揭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亦可知
:⑴告訴人進入中興路西向車道內側車道遵行行駛時,被告
之機車仍在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逆向行駛。則嗣後被
告行駛進入告訴人遵行車道逆向行駛後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自難認定與告訴人先前在中興路東向車道逆向行駛、以及
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交通違規行為及注意義務違反有關。⑵又
被告係自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斜向行駛進入內側車道
,且被告行駛進入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僅約1秒餘,雖被告進入內側車道行
駛時之位置就在告訴人右前方,但因被告進入內側車道後係
持續逆向且斜向行駛,對於在遵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而言,
係極其意外之來車方向與駕駛行為,則以被告進入告訴人行
駛之車道前方僅約1秒餘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觀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看到被告機車時已
經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564號卷第10頁反面),尚屬合
理而無違常情。
㈢從而,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既已進入遵行車道行駛,且被告
之駕駛行為又非告訴人可及時反應、閃避,自難認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認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028號第33至35頁)。是本案犯罪事實就告訴人駕
駛行為部分,應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後記
載如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顏智偉自首為肇事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64號第40頁),被告嗣並接受本院裁
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自身應負之注意義
務,僅為貪圖行車方便而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違規駕
駛,致使本案事故發生,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全部
之過失責任,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非輕微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高速公路局擔任委外的
辦事員,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其扶養的
人(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564、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芸萱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華街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光華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至中興路往東行駛
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
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甫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即貿然左轉中興路並沿中興路西向車道(有2個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逆向斜穿行駛,欲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往
中興路東向車道,適有林憶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中興路209巷巷口起駛後,先由東往西逆向斜
穿過中興路東向車道(有1個車道)後,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中興路西向車道遵行行駛,而蘇芸萱於逆向行駛之情況
下,仍疏未注意前方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在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中間處擦撞林憶茹所騎乘
之機車,致林憶茹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
第2指撕裂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右手掌異物感之傷
害。蘇芸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憶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芸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
4號卷(下稱偵卷第8564號)第6頁、第57頁、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下稱偵卷
第12028號)第15頁、偵卷第8564號第10至11、57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
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64號第19
、22至38、51、52頁、偵卷第12028號第29頁),且經本院勘
驗車禍現場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疑,有本院勘驗筆
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至54、71、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中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為該
規則第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97條、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案發生車
禍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左轉中興路
並沿中興路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斜穿行駛,又未注意
前方來車狀況,而在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與當時已在
該車道遵行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
自有過失。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告訴人
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亦主張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
行駛」之過失。而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伊駕
車沿中興路西向車道順向行駛,係被告不當搶先左轉逆向行
駛,始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雖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成
立與責任之認定,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比例與程度,及
告訴人是否具有「與有過失」等節,涉及被告本案刑罰量定
及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判定【按
:本案告訴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仍於本
案判決中就此為認定。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⑴畫面為
中興路與大埔路、光華街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拍攝,畫面
左側為光華街方向,畫面右側為大埔路方向,畫面中間為中
興路,中興路由畫面左至右可分成3個車道,依序為中興路
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下稱車道A)、中興路東往西方向內
側車道(下稱車道B)、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下稱車道C
)。⑵【畫面時間19:22:27】停在路邊的告訴人機車開始
移動,並往鏡頭所在方向起動行駛。【畫面時間19:22:29
-19:22:38】告訴人騎乘原停靠在車道C路旁的機車往鏡頭
所在方向、往右斜穿過車道C而於畫面時間19:22:38時,
跨越雙黃線進入車道B行駛。而告訴人從路旁開始往右斜向
行駛時,告訴人原來停放機車的位置即中興路209巷有小客
車駛出巷口,隨後進入中興路左轉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告訴
人跨越雙黃線的位置距離該自小客車駛出上開巷口時的燈光
所在位置,有相當的距離。⑶【畫面時間19:22:33】,被
告騎乘機車自光華街方向出現,在中興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
剛進入車道A即左轉,先逆向自車道A往右斜騎至車道B上。
【畫面時間19:22:39】被告與告訴人在車道B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此有本院110年9月9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及上揭交岔路口現場GOOGLE MAP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53、71、72、75頁);又細核上開勘驗擷圖
照片之圖9至圖14(見本院卷第47-50頁),可見告訴人於19
:22:37從車道C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車道B時,被告仍騎乘
機車逆向行駛在車道A,告訴人於19:22:38已進入車道B遵
行車道行駛後,被告始斜向行駛進入車道B並繼續逆向往其
右前方斜向行駛、持續往告訴人之來車方向前進、靠近,隨
後即於19:22:39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發生
過程。
㈡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停放至中興路2
09巷巷口附近,起駛後確實有往右斜(往西方向)而逆向行
駛在中興路東向車道,之後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中興路西
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遵行行駛;及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從告訴人
之右前方斜向行駛而來,隨後2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此部分
之事實可以確定。然依上揭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亦可知
:⑴告訴人進入中興路西向車道內側車道遵行行駛時,被告
之機車仍在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逆向行駛。則嗣後被
告行駛進入告訴人遵行車道逆向行駛後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自難認定與告訴人先前在中興路東向車道逆向行駛、以及
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交通違規行為及注意義務違反有關。⑵又
被告係自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斜向行駛進入內側車道
,且被告行駛進入中興路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僅約1秒餘,雖被告進入內側車道行
駛時之位置就在告訴人右前方,但因被告進入內側車道後係
持續逆向且斜向行駛,對於在遵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而言,
係極其意外之來車方向與駕駛行為,則以被告進入告訴人行
駛之車道前方僅約1秒餘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觀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看到被告機車時已
經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564號卷第10頁反面),尚屬合
理而無違常情。
㈢從而,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既已進入遵行車道行駛,且被告
之駕駛行為又非告訴人可及時反應、閃避,自難認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認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028號第33至35頁)。是本案犯罪事實就告訴人駕
駛行為部分,應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後記
載如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顏智偉自首為肇事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64號第40頁),被告嗣並接受本院裁
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自身應負之注意義
務,僅為貪圖行車方便而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違規駕
駛,致使本案事故發生,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全部
之過失責任,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非輕微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高速公路局擔任委外的
辦事員,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其扶養的
人(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