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5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
字第35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程
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甲○○先行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稽,但被告未能依約分期付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相
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種菜、需扶養未
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3段右轉彰水路4段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環路3段與彰水路4段之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
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
轉;適同一時間,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水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隨即發生碰撞,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乙○○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其為轉彎車,行經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看到告訴人之車子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與翻拍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紙。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5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
字第35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程
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甲○○先行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稽,但被告未能依約分期付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相
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種菜、需扶養未
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3段右轉彰水路4段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環路3段與彰水路4段之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
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
轉;適同一時間,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水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隨即發生碰撞,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乙○○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其為轉彎車,行經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看到告訴人之車子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與翻拍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紙。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