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賓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
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不慎自摔,所幸並無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
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林國賓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賓自民國110年5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芬園鄉新興路1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舊社
村新興路1段45號前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急救,為警
於同日15時8分許,在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