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源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源隆前已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
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林佳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並無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4號
  被   告 曾源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源隆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寶廍路朋友住家,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家。
稍後,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途經彰化市寶聖路與寶廍
路173巷口,與林佳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車禍(林佳雯未受傷)。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得曾源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源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佳雯之警詢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
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