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瀾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
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
害人王世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經送
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93mg
/dl,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93號
  被   告 王瀾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瀾自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線
東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建坤上路。
嗣至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時,不慎與王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僅王瀾、楊建坤受傷,且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王瀾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93mg/dl(即百分之0.093),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瀾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楊建坤、王世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紙 證明被告經醫院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3mg/dL(即百分之0.093)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3張 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