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
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
二、被告黃進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為與前案
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
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15號   被   告 黃進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5             居彰化縣○○鄉○○路0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7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弄00號之1現居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61線南下185公里處,因民眾報案有車輛蛇行,為警於同路段193公里處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黃進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