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振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為警
攔查之地點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振宏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駕駛執照經酒駕吊扣(見速偵卷第27頁)仍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
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暨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趙振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宏於民國110年8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檢盤查,發現趙振宏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