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萬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再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
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案均屬酒後駕駕車之
同類型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
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有重利、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養雞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被   告 蔡萬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110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消防隊附近雞
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大
城鄉中平路29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氣,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