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世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且本
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
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未配戴好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
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詹世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月1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6時許止,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4罐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址離開,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坡路40巷與西興路口時,因所配戴口罩
未戴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安全駕駛標準1.36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銅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世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