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且因酒駕肇事致己身受有右
眼臉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腹部燙傷、上下肢及軀幹多處
擦傷、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61頁之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工廠作業員」
(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張麗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珠自民國110年7月4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
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或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東北里山腳路6段141巷60弄86號前,不慎撞及林瑞庭停置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傷(僅張麗珠受
傷)。張麗珠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
測試值達17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92,
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瑞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
告單、現場照片28張、彰化縣○○○○○○○道路○○○○○○○○○○○號查
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