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景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8至10行「曾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自後撞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為阮
德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
更正為「曾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該自用小貨車再自後撞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為阮德太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景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則
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本案不構成累犯 )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
6年;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林景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烈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茄苳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及摻水之高粱酒後,先騎乘
腳踏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休息,
待休息至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靖東路46巷巷口處,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
前方停等紅燈為曾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自後撞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為阮德
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15時28分測得林景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阮德太、曾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