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檳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檳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檳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自撞路旁鐵皮圍籬。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
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62號
  被   告 鄭檳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檳潭自民國110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其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外環道海豐高幹104X11號電桿附近時
,不慎自撞路旁鐵皮圍籬(僅鄭檳潭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鄭檳潭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9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檳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