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0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偉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車紀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行調解
內容賠償其等損害,態度良好,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作業員,為家中經濟
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99年7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其
等損害,業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