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
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7時、18時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7樓之5。嗣於同日20時24分
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554巷與詔安巷口,與郭美
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王順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郭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㈣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就其本案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加重其最輕法定本刑,並無因此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