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逸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其前因酒醉駕車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暨考量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18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自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田厝巷附近農田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