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
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前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403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指定
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3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金海
岸釣蝦場」飲用啤酒,至同年月15日0時許結束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00號居所。嗣於
同年月15日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金馬路3
13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
甲○○身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