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雯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雯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雯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9年12月1
1日至111年12月1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被告竟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
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賴雯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雯捷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起,在彰化縣永靖鄉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10時許結束後,在該處歇息
,迄同日下午3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1段與源
泉路2段157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而在源泉路2段1
57巷46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賴雯捷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
1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雯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