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則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則林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肇事撞及
他人之汽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可責,惟
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僅有被告1
人受傷,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案件等前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速偵字第927號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徐則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則林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
湖東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
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與龍美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徐則林受傷),員警獲報前
往處理,現場只見龍美蓮,搜尋後發現徐則林在附近徘迴,
經詢明其為車禍當事人並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
時40分許對徐則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則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龍美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施孟豪之
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