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嘉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以致肇事致他人受傷。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
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賴嘉彗 女 44歲(民國66年5月19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彗自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之攤位,飲用啤酒約4、5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
燈左轉而不慎與李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擦撞,致李雪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當場測得賴嘉
彗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雪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分局偵
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