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竟又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劉秉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指定送
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展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之日本料理店與同事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結束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00巷
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劉秉展滿身酒氣,乃於
同日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