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敏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此肇事,是被告漠視
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劉敏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9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
藥酒半瓶後,於翌(20)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8月20日凌晨5時31分許
,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健安街與興安街口,不慎碰撞由吳明謨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吳明謨人車倒地而受傷(吳明謨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劉敏南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