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曾有2次酒駕前科,明
知飲酒不能駕車,竟仍猶貿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
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有2次酒
駕前科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及所生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黄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梁茂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茂松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
往臺中市太平區工作。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道0號192公里南向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見其滿
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茂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