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記載「嗣於同日」,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6日」
;犯罪事實增列酒測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體
育場附近涼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見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