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QUANG TAM(越南籍,中文名:胡光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HO QUANG TAM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其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1段293巷前為
警攔檢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1段293巷前,因未戴安全帽及口罩、行
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被告
胡光」之記載,更正為「被告HO QUANG TAM」等語。
二、參酌被告HO QUANG TAM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
筆錄所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
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4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HO QUANG TAM(越南籍,中文名:胡光心)             男 26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住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QUANG TAM(中文名:胡光心,下稱胡光心)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1段友人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2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外出購買酒類。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1段293巷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無非是為賺取金錢讓自己及家人過更好的生活,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工作可能不保,倘擇以易科罰金,可能使其經濟更加困難;另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及危險性尚屬輕微等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