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注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注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注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
438巷工廠倉庫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於同日22
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9
月21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7前,因其
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而在車內睡著(未熄火),
經警據報到場盤查時發現蕭注偉不醒人事,遂將其送醫檢查
,並於同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
 ㈢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
人之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75毫克,危險性甚高,且於駕駛途中因不勝酒力而將汽車停
於路邊,嗣即在車內睡著,經警接受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時,
發現被告未將汽車引擎熄火昏睡在車內,且其所駕駛之車輛
後保險桿損壞,左側車身鈑金損壞,右側車門亦有擦傷,被
告清醒後對於汽車如何發生上開損壞均無印象,顯見被告駕
車當時已處於爛醉的狀況,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