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並發生事
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李振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號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裕於民國於110年9月26日晚間2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飲畢
後,再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上址居處離開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
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靖街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黃錦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
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振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2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