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8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
3年度員交簡字第88、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
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
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余世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世雄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1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
山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晚間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8時
25分許,余世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中橋
街與花橋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世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