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陳俊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自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自由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8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與孔門路交岔路口前,因排氣管聲響過大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對陳俊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榮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