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N THI THU H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EN THI THU H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LIEN THI THU HUYEN於民國106年間方因不能
安全駕駛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
108年10月10日方緩刑期滿。本次竟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而被告遭查獲後,因其為逃逸外勞身分,竟偽造友人之身
分應訊;兼衡被告越南籍人士,為逃逸移工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LUYEN 2 第一次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LUYEN 3 警詢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LUYEN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