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
取。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梁志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4 樓(指定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1時3
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漁
市場停車場上路,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曉陽路口後
,臨時停車換由其妻江琇玲駕駛,為警當場發現而上前攔查
,發現梁志宏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35分許對梁志宏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