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世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無人成傷)。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
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李世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萍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壘球場
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
,與曾鼎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李世萍未察覺而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通知李世萍到案說明,李世萍隨即駕駛同上自用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
家派出所到案說明,為警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三家派出所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鼎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三家派出所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