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
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於107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1
9日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
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洪國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
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至翌(15)日凌晨0時40
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並返回彰
化縣○○市○○里○○路000號家中。嗣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10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因
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洪國富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時
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