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清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簡清和 男 ○○歲(民國52年10月13日生)
            住彰化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和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鄉台61線下產業道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段000號前,因討債糾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經警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