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本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8、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田
中鎮大社路1段216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
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田中鎮中正路485號前,因騎乘機車
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
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聰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第I3D204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
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風管行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