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
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兩
者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
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林昆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
化縣伸港鄉嘉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0罐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7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
撞該址前柱子(現場無人受傷),造成葉怡秀之兄(葉健民
)所住該址住宅之柱子、花盆、水管、水表毀損,以及鄰址
(356號)曾彥捷所住住宅之柱子、機車毀損。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1.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證人葉怡秀、曾彥捷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6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