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瑞董自民國110年10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
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4時30分許,騎
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左轉彎未顯示
方向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4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
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所為已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