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光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自撞護欄
受傷,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
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姚光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光鴻自民國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住處附近之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
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姚光鴻於同日晚間11
時37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61線公路南向185.5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撞護欄,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渾
身酒氣,並於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11分,當場測得姚光鴻
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光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