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質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質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粘質明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
縣埔鹽鄉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7時許,明知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竟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與番
金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吳永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時42分許對粘質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永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
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其所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
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一定幅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
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