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
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
駕駛自用小客車,終致肇事,經送醫處理,於肇事後約1小
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
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劉原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廷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3時許起至110年7月20日1時許
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用米酒
之燒酒雞料理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
10年7月2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不慎
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5
6分許,在其送醫之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