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松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祐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富
山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蔡文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並對謝松祐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松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063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㈡證人蔡文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
偵卷第35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
頁至第4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77頁、第83頁、第85頁)。
 ㈦被告實施酒測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8張(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圖、第29頁下圖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6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危險性甚高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與蔡文峰駕駛之
汽車發生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所幸未
造成傷亡,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