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DEE JAROEN(中文姓名:加侖)(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DEE JAROEN(中文姓名:加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KDEE JAROEN(中文姓名:加侖)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政
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92號
  被   告 SUKDEE JAROEN 
( 中文名:加侖,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5【西元1976】年9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DEE JAROEN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0cc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田邊巡視。嗣於同日19
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同安橋旁,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發覺SUKDEE JAROEN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DEE JARO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
     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
     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