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於同日15時3
1分」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5時15分」、第9列「發現其
身上有濃厚酒味」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5時31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上開酒醉駕車經
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