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補充警方將
被告劉才志攔停之地點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1次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本院卷附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參佐,竟仍漠視
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再度於飲酒後貿
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可責,惟
考量本案幸未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因被
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劉才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志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之「至尊雞排師大店」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
南郭路1段路口,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時,聞得
其身有酒味,乃對劉才志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才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