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竟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其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23
頁彰化縣○○○○○○○道路○○○○○○○○○○○○○00○○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4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